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84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6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12元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并与被告人汤某某分赃。
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电动自行车,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销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汤某某:1832198****、杨某某198215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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