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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汤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桥**号,住临沧市尧都区**路**巷**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追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太原市北营新地风景佳园A区**号楼**。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住沁源县**乡**村**号。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杜某某(已诉)、杨某乙(已诉)通过秦某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甲(自称名叫“小叶”)和王某甲(已诉,自称名叫“张某甲”)办理大额信用卡。王某甲通过被告人韩某某(“阿文”)给二人制作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联系好太原的一家烟草专卖店,然后王某甲通知韩某某让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史某某去已提前联系好的烟酒专卖店,在该店中史某某与杜某某和杨某乙拍照合影,给杜某某和杨某乙包装成个人有烟草专卖店的身份。通过王某甲和韩某某、杨某甲等人的包装,兴业银行给杜某某和杨某乙等人办理了立享白金1C卡标准版信用卡。杜某某的信用卡卡号:62596250********,透支额度10万元;杨某乙的信用卡卡号62596254********,透支额度10万元。

2017年8月,梁某某通过秦某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某甲和王某甲办理大额信用卡。王某甲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用上述手段给梁某某包装成个人有烟草专卖店的身份,兴业银行给梁某某办理了立享白金1C卡标准版信用卡,卡号:62596254********,透支额度10万元。

2017年9月,杜某某等人的信用卡发下来后,被告人韩某某从杜某某信用卡中扣除15100元的手续费,王某甲通过田某某的锦泰鑫商行POS机共刷卡套现81310元。其中王某甲自己留下1万元,给田某某支付1000元手续费,给杜某某转账524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杨某乙信用卡中扣除14980元的手续费,王某甲通过田某某的锦泰鑫商行POS机共刷卡套现81310元,其中王某甲自己留下12000元,给杨某乙转账42000元。王某甲从梁某某信用卡中刷卡套现96793元,其中支付韩某某15000元手续费,王某甲自己留下2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转账60000元,杨某甲给梁某某转账30000元

后兴业银行向杜某某、杨某乙催款,杜某某、杨某乙二人商量隐瞒刷卡套现的事实,于2018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王某甲、杨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以此逃避还款。

王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杜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还款12000元,向杨某乙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还款22000元。杨某乙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向杨某乙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中还款45000元。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300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告其员工苗某甲自己有能力办理大额的信用卡,苗某甲同意办理信用卡后,汤某某让苗某甲提供身份证、照片等信息,然后通过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给苗某甲以上述方法办理了兴业银行晋中支行的信用卡,卡号62596254********,透支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下来后,在苗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甲、杨某甲、汤某某将苗某乙的信用卡刷卡套现,共计套现93500元,套现后,韩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分别从中拿出一部分钱,后杨某甲转给汤某某3.8万元,汤某某将钱用自己的工程。

韩某某在归案后,向收取过手续费的王某乙、张某乙、梁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杜某某、苗某甲、杨某乙共8个信用卡透支账户还款,共计还款71000元。

杨某甲归案后,向苗某甲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60000元,向杨某乙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10000元,向梁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30000元,共计还款10万元。

汤某某归案后,向苗某甲兴业银行卡还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晓俊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盘肆张(苗某甲提供的录音壹张、电子卷宗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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