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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79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坝**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栋**号**户)。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池某某在明知邸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4月,先后多次将向他人回收的废油漆桶、废油墨桶、废胶水桶等废旧金属包装桶运至江阴市**区**村**里邸某某废旧金属桶粉碎加工厂出售给邸某某粉碎加工,共计重2.5吨,销售得款人民币2550元。邸某某将收购的上述废旧金属包装桶粉碎加工成碎金属片后出售,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漆渣就地填埋。

被告人池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18日,向他人收购600余只废旧金属包装桶(重2.31吨)出售给邸某某,未经粉碎堆放在加工场地。

被告人池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驾驶皖S****2货车运送其向他人收购的340余只包装桶(重0.94吨)至邸某某加工厂准备出售,当场被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查获。4月20日,江阴市环境监测站执法人员对邸某某加工场地进行废水现场采样,监测结果显示:甲苯最高值5.77mg/L、邻二甲苯最高值4.44mg/L、间二甲苯最高值2.49mg/L,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甲苯0.1 mg/L、邻二甲苯0.4 mg/L、间二甲苯0.4 mg/L),分别超标57.7倍、11.1倍、6.2倍。

2.被告人池某某在明知龚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至4月,先后2次将向他人回收的废油漆桶、废油墨桶、废胶水桶等废旧金属包装桶运至江阴市**镇**路**号**公司出售给龚某某粉碎加工,共计重1.2吨,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

龚某某将收购的上述废旧金属包装桶粉碎加工成碎金属片后出售,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漆渣丢弃加工点附近垃圾桶,部分漆渣掺入碎金属片出售给他人。

经江阴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涉案的废油漆桶、废油墨桶、废胶水桶等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废包装桶加工破碎后的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被废物沾染的土壤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T(毒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池某某及涉案人员邸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情况说明;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坝**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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