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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清镇市银河世纪小区黄某甲岳父家喝酒,后池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黄某甲等人前往中环国际吃宵夜,当行至银河世纪2栋楼下时,因被害人卿某某挡住道路,车辆无法通行,池某某按喇叭示意,卿某某对池某某进行辱骂,池某某下车与其理论,继而发生推攘,黄某甲见状上前将池某某抱往小区花池旁,池某某与卿某某继续对骂,后黄某乙用拳头打了卿某某鼻子一拳,踢了卿某某腹部一脚,将卿某某踢坐在地上,黄某甲打了卿某某肩部两拳并踢了卿某某臀部一脚,当卿某某准备从地上站起来时,池某某在小区路边踩断一根木棒,并用木棒打了卿某某头部一下。2019年6月11日,经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某某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卿某某家属收到池某某家属支付的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甲、刘某某、黄某丙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娜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被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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