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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江某(绰号“燕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九江**有限公司经理,九江市人,现居住九江市开发区**小区**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11月1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6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妞”),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营服装加工厂,南昌市人,现居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6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稀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共青城市人,现居住共青城市**乡**村**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移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4月12日、6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6月13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85.02克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购买毒品。两人在南昌市**路**学校门口碰面后,在附近**网吧三楼租住房屋内,江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1700元给杨某某,购买了约160克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1月10日,江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路**学校门前将杨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25.0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江某于2018年3月至11月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8月23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同吸毒人员张某甲、袁某乙等七次驾车到九江市浔阳区,由张某某一人前往与江某交易毒品。江某贩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共计6.2克,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收到6400元。

(2)2018年3月至10月,江某分别在浔阳区**加油站附近、九江市**小区、湖口县**转盘附近等地先后8次向贩毒人员殷某某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约185克。

(3)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江某多次在其住处九江市**小区以甲基苯丙胺每克260元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每颗25元左右的价格将毒品卖给贩毒人员魏某某。其中,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0日,魏某某仅通过微信就向江某转账支付了共计83200元购买毒品。

(4)2018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九江市开发区**小区1A栋606室抓获江某,并在室内查获24包(或罐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2包(或罐装)颗粒状疑似毒品。经检测,其中6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08克检出大麻酚成分。

3、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给他人吸食:

(1)张某某于2018年7月6日至9月2日6次向吸毒人员袁某甲贩卖毒品。每次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则每次带约0.3克甲基苯丙胺与袁某甲见面后一起吸食,共计约1.8克。

(2)2018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300元。张某某将0.3克甲基苯丙胺包裹后放置共青城市**小学**路**社区休闲广场的铁牌后面,并微信拍照给张某甲,张某甲前往指定地点取得毒品。

(3)2018年10月23日左右,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第二天张某某带着0.3克甲基苯丙胺到共青城市**医院找高某某,并一起在车上吸食0.15克,收取了高某某100元现金。两天后,张某某带着剩下的0.15克找高某某一起吸食完,又收取了高某某100元现金。

被告人江某、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是吸毒人员。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于11月9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江某。江某于2018年11月10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杨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袁某甲、高某某、袁某乙、魏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称重笔录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抓捕被告人江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情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健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杨某某均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7册,光碟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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