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组织江某乙、陈某某、曹某某、江某丙、彭某某等人在先后在鄱阳县某甲酒店、某乙酒店、江某丁家中及彭某某饭店内进行过十一次赌博,其中有四次和江某乙一起组织。每次赌博时,江某甲会从“断庄”和“封庄”人员处抽取20元、50元或100元不等的费用,每次组织赌博能抽取一、两千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17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十余次,共抽头渔利17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870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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