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3时许,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雇请施工队在与卓乾组交界的溪岸旁铺设水泥地用于垃圾中转。因认为田背组个别村民在两组交界的溪里倾倒建筑垃圾不清理将会堵塞溪流并影响泄洪,包括被告人江某甲在内的数十名卓乾组村民先后赶去,采用往未干的水泥地扔石头等方式进行阻拦,引发数十名田背组村民赶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持木棍击打田背组村民江某乙、江某丙手部,致江某乙右第5掌骨骨折、江某丙右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丙、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江某乙、江某丙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等38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与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芬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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