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省**市,大学本科,住**省**市**市**镇**村**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张某某、朱某某、强某某、杨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市**科技园从事生产、销售“伪基站”犯罪活动,被告人江某某受张某某雇请,负责公司招聘、装修、购买伪基站电源及办公用品。张某某团伙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万余元,非法获利500万余元。
张某某团伙生产、销售的“伪基站”设备经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司室孝感市管理处鉴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伪基站”类产品;经国家安全部鉴定,属于专用间谍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强某某、杨某某、费某某、费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孝感无线电管委会汉川市公安局暂扣设备检测意见书;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昌琼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省**市**城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