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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小区**组**栋**单元**室,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本市口区**小区**栋**单元**室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19克)及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05克)贩卖给举报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称量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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