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曼斯特网吧内盗走他人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2019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兴逸都网吧内盗窃他人VIVO牌X23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盗窃的苹果牌6S型64G手机1部现价值人民币900元;VIVO牌X23型手机1部现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所得苹果牌6S手机一部;变卖盗窃VIVO牌X23手机所得赃款107元人民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曾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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