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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被告人江某甲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88年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6年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到沂源县东里镇集市,盗窃江某乙挎包一个,内有江某乙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张、老年手机一个,现金1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慧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监视居住在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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