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20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赌博,于2008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江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6)浙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曾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江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曾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2015年7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房屋出租给常某某开设浴室,并先后于2015年、2016年、2017年7月收取对方租金15万元、13万元、8万元,而被告人江某某并未将2017年7月收取的8万元租金用于上述判决的执行。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谢某某并约定租金为每年12万元。为逃避执行,被告人江某某经与任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借用任某某的银行账户于同日收取谢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支付的12万元租金,后任某某扣除3万元债权后将其中9万元现金从银行取出交予被告人江某某。2019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收取谢某某租金6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并未将上述18万元租金用于上述判决的执行。
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支付宝账户消费支出合计177957.645元,以上支出亦未用于上述判决的执行。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书、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契约、收条、收据、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检察官助理:魏亚男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