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一村民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19时许,江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渝D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羊岭村往郭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郭家镇桔园山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检察官助理 徐娜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9238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