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85********,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佛子岭路与永康路交叉口处等红灯,后其在车内睡着,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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