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茶陵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江某某介绍卖淫女许某某、彭某某在本市白某某石门街安发物流园A20栋司机驿站327房等地卖淫并收取提成。2020年4月10日22时许,江某某在上址介绍他人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避孕套、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3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违法所得50元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