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巷**幢*单元***室。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201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市拱墅区***路***号旺财炒货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华为nova2手机,后予以变卖;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市下城区****幢楼下茶叶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 602元的苹果8PLUS手机,后予以变卖;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江某至本市下城区******号****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19元的华为畅享10e手机,后予以变卖。
同年5月13日,民警在杭州市下城区**路一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追回被告人江某已变卖的一部华为nova2手机、一部苹果8PLUS手机,其中华为nova2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基栋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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