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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江某某诈骗案)_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系本案另一被告人江某某之**。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于2020年1月3日由黑山县公安局解回至黑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系本案另一被告人江某某之**。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因个人债务问题,在毛某某向其提及给被告人江某某介绍对象时产生诈骗念头,与被告人江某某商议后达成合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被告人江某某欲与被害人李某甲结婚的理由,于2017年3月至4月间分两次收取被害人李某甲彩礼钱、“三金”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1月3日,黑山县公安局在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分局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江某某解回至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河北省女子监狱刑满释放当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抓获,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二份、人员档案二份、(2017)冀0208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冀0208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江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出具的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合谋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520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共116页,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值班律师意见书》贰份。

6.《换押证》贰份。

7.《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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