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射阳县**镇**街。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5年9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水某某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抽头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1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的家中,组织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余元。
2.2019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的家中,组织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余元。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的家中,组织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200余元。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某在其位于射阳县临海镇的家中,组织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300余元。
5.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某某在射阳县临海镇刘某某的家中,组织徐某某、周某某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300余元。
被告人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水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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