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毛某甲(又名毛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某某**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揽了阳某某魏桥电厂二期项目部分筑路工程,河流镇高池村部分村民因拆迁问题进行阻拦。施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跟随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达高池村东侧,多人戴草帽墨镜、持对讲机、显露纹身,拖拽阻拦施工的村民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等人,强行挖断该村未搬迁村民出行的唯一柏油路,过程中致一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录像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甲、徐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张某乙、高某乙等人的陈述;5、同案犯徐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4、被告人毛某甲指使王某甲、王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向行经阳信科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附近的货车司机强行索要费用。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毛某甲因向郭某乙收取费用未果,指使王某甲、王某乙别停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鲁******红色货车,王某甲、王某乙遂驾车追逐、别停该货车,并用事先准备的砖块、石头进行打砸,造成该货车机盖、保险杠等部位多处受损。
同年3月8日晚,被告人毛某甲指使王某甲、王某乙驾乘车辆窜至科宇公司附近,强行向被害人齐某某等人驾驶的鲁******、鲁******等三辆货车收取“领车费”260元。
同年3月9日,被告人毛某甲指使王某甲、王某乙驾乘车辆窜至科宇公司附近,采用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强行向冀******货车驾驶员杨某某、李某某收取“领车费”未果。当晚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窜至科宇公司附近,持电棍辱骂、恐吓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后指使王某甲、王某乙使用铁棍、木棍等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前车灯、保险杠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记录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扣押笔录;3、视听资料:杨某某、许某某等人报警录音;4、证人张某甲、丁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齐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6、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苟振平
检察官助理:韩凯宜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单行材料二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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