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社区**巷**栋**室。因涉嫌犯有洗钱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后于2020年4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社区**巷**栋**室。因涉嫌洗钱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二人通过微信认识任某某(已判决),2018年10月份,毛某甲、毛某乙二人使用苹果手机将任某某提供的肖某甲、肖某乙、冯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冯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十人信用卡绑定在苹果手机“钱包软件”,通过POS机将信用卡内的资金套现,收取1%-2%的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其套取的款项转给任某某。经查,毛某乙、毛某甲二人先后帮助任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套现117274元,毛某乙、毛某甲非法获利3000余元。
案发后,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毛某甲、毛某乙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POS机、银行卡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冯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审计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及辨认照片及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明知是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资金,通过提供POS机提现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甲、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毛某甲、毛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隆刚、杨世志
检察官助理 陈安妮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毛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30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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