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街道**社区**组。
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7年3月8日、5月11日先后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和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小东梁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筱军,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为了满足自己日常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6年7、8月份先后两次在成都市温江区将从他人处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扣留一些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部分一次以100元人民币、另外一次以200-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冕宁籍贩毒人员林某某,毛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兵
检察官助理:巴久保保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两张;
3.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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