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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6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毛”,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4********,汉族,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南路**住宅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金罗镇****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并于202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陈家附近,向曹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5克),微信收款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家庄赣桥南路附近,向曹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15克),微信收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家庄赣桥南路附近,向曹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1克),微信收款人民币300元。

4、202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人才驾校附近,向曹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15克),微信收款人民币500元。

5、2020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县蒋巷镇附近,向曹某某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微信收款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李家庄赣桥南路附近,向曹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微信收款人民币900元。

7、2020年7月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向毛某某指定的“一如既往”(身份不详)转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愉恬家园小区门口附近,向徐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

8、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赣桥南路汇鑫酒店旁边的一家超市附近,向徐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15克),通过其儿子余某某支付宝收款人民币500元。

9、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赣桥南路与紫云路交接处附近,向徐某某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其儿子余某某支付宝收款人民币700元。

10、2020年7月19日16时许,徐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款毛某某指定的“不变的承诺”(裘友科,未到案)人民币400元,因被告人毛某某将所购毒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后未进行毒品交易。

2020年7月21日上午,曹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500元毒品,当天公安机关在南昌市东湖区赣桥南路江纸住宅小区门口附近抓获前来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毛某某,并当场在其裤子口袋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现场称重,红色片剂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共计0.23克。

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红色片剂状物和白色晶体状物的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毛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某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阳性。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曹某某、陶志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十一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3.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同时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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