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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84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4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散步经过江山市**镇**村**号王某某家附近时,因王某某养的狗(拴绳)朝着毛某某吼叫,毛某某遂骂王某某的狗,王某某听到毛某某骂狗后,从家里走出来并和毛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先上前伸手抓毛某某(未抓到),毛某某则伸手抓王某某的头发、脸部。拉扯中王某某摔倒在地,毛某某也顺势摔倒在地。之后毛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不让王某某起身。王某某丈夫祝某某来到现场将双方劝开。王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眼挫伤,右下肢挫伤,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第2、3、4肋骨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就诊记录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祝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住江山市**镇**村**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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