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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铝合金,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岩**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6月,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多张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并接受张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驾驶车辆带张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福建省龙岩市的银行ATM上提取赃款,并由何某某、张某某支付其好处费。其中,通过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0284********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人民币56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日,诈骗人员以帮网商刷单返还本佣金、先以小额刷单兑现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大额刷单后又以需要继续刷单才能返还本佣金等手段骗取住江阴市的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4000余元人民币。期间,被害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2日13时至15时许先后三次通过微信扫码分别刷单支付人民币238元、556元、373元,共计人民币1167元,对方返还本佣金人民币1225.35元。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继续刷单,于当日15时许向卡号为62220326040********、卡主为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人民币1099元,当日17时许至18时许先后五次向卡号为62284800490********、卡主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人民币899元、2199元、4370元、4495元、21906元,上述钱款经多个账户转移后在福建省龙岩市的银行ATM被取现。其中,经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0284********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人民币33863元。

2.2019年7月2日,诈骗人员通过前述同样方式骗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9600余元。其中,经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0284********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人民币9638元。

3.2019年7月2日,诈骗人员通过前述同样方式骗取住山西省晋城市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经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20284********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转移赃款人民币1300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材料、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覃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伙同他人共同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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