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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强迫劳动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7********,小学文化,彝族,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村委****号,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村委会**农场。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院批准,同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为非法牟利,在云南省曲靖市路边将“董某某”(姓名不详)等4名被害人带至兴义市**砖厂内,采用监工、吼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劳动4名被害人连续长时间劳动,除提供基本用餐住宿外,不支付任何工资,毛某某共非法获利5000余元。2018年2月23日毛某某在离开三合砖厂时,将4名被害人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兴义市三合砖厂老板幸某乙(已判刑)。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苏某某、幸某甲、幸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吼骂等方式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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