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孙某某、罗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闻香烧烤店”吃铁板烧。期间,毛某某喝了大约半斤散装白酒和二瓶啤酒。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白色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孙某某从“闻香烧烤店”门口出发经机关幼儿园、新华大道,准备往黔洲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山转盘农业银行外面人行横道线时,追尾蒲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致吉利牌小轿车部分受损。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毛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当日21时10分许,办案民警将毛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毛某某静脉血样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毛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现场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蒲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润平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3265****);
2.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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