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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89********,汉族,农民,初文文化,四川省荥经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川T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名山区市民活动中心往山水茗都小区方向行驶至皇茶大道中段(名一中后门)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决等;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和被害人李某某死因鉴定意见等;4. 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天网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荥经县**乡**村**组,电话号码:1808147****。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具结书、量刑建议、零散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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