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猫头鹰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介绍被告人毛某某向魏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猫头鹰。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猫头鹰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郑某甲介绍后与魏某某取得联系,后在杭州市临安区吴越人家附近以6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收购猫头鹰1只,杀害并用于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账单;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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