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毛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1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路**路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使用自行携带的钥匙开锁并窃得被害人庞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
2019年12月15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路**号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凤凰牌女式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336元)。
2019年12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路地铁站2号出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自行车。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路**路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了作案工具。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庞某某、纪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淘宝订单截图、购车发票、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毛某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到案情况。
3.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毛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毛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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