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毕某甲在遂昌县北界镇淤弓上坪村公园内与被害人傅某某发生争执,傅某某试图伸手抓向毕某甲,毕某甲用右手甩开傅某某的手掌,顺势打在傅某某右脸。站在一旁的吴某某见状后上前阻拦被告人毕某甲,被害人傅某某继续试图抓向毕某甲,毕某甲随即用右脚踢向傅某某上半部分身体,傅某某被踢后倒地。经遂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右前胸4根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原始伤情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人毕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遂公司鉴(伤检)字(202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伟强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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