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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51********,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镇**街**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民警在**街**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毕某某家中查获了其擅自持有的疑似火药枪二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疑似枪支均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火药枪,经底火击发实验,均可有效击燃底火,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认定条件,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二支(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20)QD28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搜查证、搜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其他证据:(1)查获经过;(2)收交物资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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