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任丘市**办事处**村。1992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900元;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3000元;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在任丘市丽升家园小区盗窃一辆大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12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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