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毕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3********,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因“武汉市*******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纠纷, 被告人毕某某受“武汉市*******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经理喻某某(男,61岁,宜昌市人)的邀约,陪其赶到宜昌市***路**大厦**楼“宜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人毕某某到达“宜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后,与公司保安沈某某发生冲突,毕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锉刀将沈某某颈部划伤。经鉴定,沈某某的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喻某某、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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