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毕某某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辽G****8的厢式货车拉运原油,在行至肇州县永胜乡与绥肇路路口时,被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侦查人员拦截。毕某某被当场抓获, 车上有原油 11.55 吨,价值人民币 33,23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原油及车辆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车辆及卡口信息、涉案原油价值计算情况说明等;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原油价值鉴定意见;
6.被告人对现场车辆及原油指认;
7.手机电子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为其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9页、视频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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