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1月14日被泰兴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3月31日被泰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罚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殷某某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殷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其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能从事医疗诊疗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本市滨江镇、济川街道等地非法行医。在被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先后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份继续在本市济川街道众贤村跃进中沟徐庄桥上,通过针灸、打封闭针等方式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治疗疼痛等疾病,共计获利人民币530元。后因他人举报,于2020年7月3日被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泰兴市公安局自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处对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小针刀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小针刀等物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一次性使用无菌小针刀等物品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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