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2月3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桂林市七星区太平里一无名游戏机室大门口,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两人殴打起来,唐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宁某某捅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唐某乙、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6.当场检查笔录、辨认人员笔录、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至3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志恒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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