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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7********,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2016年7月因吸毒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后于2017年3月被乌审旗公安局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3:00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朋友一起在五通桥区竹根镇钟楼街龙池烤鱼店吃宵夜时,发现自己的朋友任某某与邻桌的蒋某某发生争吵,以为他们要打架,遂上去劝架,劝架过程中殷某某与蒋某某发生争吵,蒋某某先动手打殷某某,两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殷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蒋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蒋某某随后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于2019年12月4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科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殷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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