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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区南关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报送至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案件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殷某某与江西**烟花爆竹厂联系人黄某甲(另处理)认识后,双方便预谋销售烟花爆竹,并由被告人殷某某通过微信预付了部分定金。同年6月,被告人殷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另处理)经预谋后入股销售烟花爆竹, 为此三人驾车前往江西**烟花爆竹厂找黄某甲考察烟花爆竹行情并议价。后在同年6月、7月、8月、9月殷某某多次与黄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订购烟花爆竹并销售至播州区**镇冯某甲(另处理)处、**镇唐某甲(另处理)处、**镇李某乙(另处理)处,销售金额达31万余元。同年10月,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谢某甲三人再次向黄某甲订购烟花爆竹后,11月3日20时许,黄某甲雇佣的货车驾驶员易某甲、彭某甲驾驶货车将涉案烟花爆竹运输至遵义交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谢某甲收货,在进行分货转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扣烟花爆竹5000佘件。 经鉴定价值32万余元。

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 、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关于贵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工贸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招商引资协议、资产意向性收购及管理协议、民事裁定书、关于辨识爆竹真伪的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涉案爆竹与真、假货对比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及真伪鞭炮辨识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扣押笔录、抽样笔录、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证明 、送货单、到案经过 、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殷某甲、冯某甲、唐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二〇年七月三十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随案移送侦查卷玖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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