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港**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9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2********,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间,明知太湖水域在禁渔期内,仍结伙多次至本市滨湖区太湖乌龟山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得太湖白虾5952千克、太湖大虾3974.25千克及杂鱼等水产品共计9926.25千克,并将上述水产品销售给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2019年5月2日至8月25日间共计非法捕捞并销售太湖白虾2934千克、太湖大虾1252.5千克,获利人民币17万元左右。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小丁里湖边饭店门口与周某某、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太湖大虾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影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子扬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太湖大虾8.3千克、太湖白虾6.95千克、大鱼17.8千克、太湖杂鱼30.15千克及作案用禁用渔具地笼网5条、手机2部、笔记本1本等物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