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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号,因吸毒于2006年8月被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3月、2015年8月、2017年10月、2020年5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3月3日、5月6日在本区内二次向杨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受刘某某之托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段某某500元。段某某联系他人拿到4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重0.3克。段某某拿到毒品后在本区**村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并获得约十分之一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受杨某某之托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某拿给段某某700元现金,后段某某联系他人拿到600元毒品海洛因,约重0.5克,段某某拿到毒品后从中拿了约十分之一的毒品海洛因,后段某某在本区**镇**桥附近将剩余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某。

2020年5月14日17时38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温泉门口将涉嫌吸毒的段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段某某身上查获的金色OPPO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8粒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案件照片、通话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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