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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号,暂住临河区****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9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8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以谎称收购二手车为名,分两次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6万元购车款,每笔8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向被害人郝某某提供虚假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行驶证作抵押,以借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郝某某现金2.3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车贷及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二起,价值18.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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