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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镇**村**区**号**室。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御海苑地下车库,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 24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 400元。 

2.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杭州湾新区汀香苑北门地下车库,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 89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 350元。

3.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御海苑1栋地下车库,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踏浪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 5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振国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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