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灵北路9号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向旧同事被害人刘某某演示支付宝和花呗的使用方法。被害人刘某某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交被告人段某某操作,被告人段某某在其手机上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设置支付密码、绑定银行卡等操作。期间,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先后9次将6080元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消费、提现。
2019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三瑞门街14号B201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退还被害人4000元,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208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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