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放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放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工资未果,2019年4月10日凌晨,段某某在位于牡丹江市**国道收费站南300米山上徐某某的平房内,在明知该房间北侧有树林,易引发山火的情况下,使用打火机点燃室内窗帘,将房屋引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房间内大量物品被烧毁。
经侦查,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
7. 记载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丹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3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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