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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永安社区大湖路与建新路交汇处时,被设卡路查的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桥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5mg/100m1,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段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8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及现场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投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01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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