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五里**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湘******号中型自卸货车自汤桥沙厂驶出,准备左转弯进入临桃线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梅某某(男,45岁)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桃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梅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810000元,取得了梅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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