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段某某采用在微信群发布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的手段,通过微信联系、收款的方式,将自己持有的包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的信息销售给他人。同年10月7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上述信息1019条;同年11月7日以人民币2270元的价格将包含有在苏州市吴某区的周某某、汪某某、沈某某、饶某某的上述信息11048条销售给王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13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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