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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R****H K**R和朋友A**T(二人均系印度人)在宝安区新桥街道**村**路广场*号**室,与被告人张某某就双方生意往来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与被害人R***H K***R发生冲突和打斗,张某某后拿出自己放在办公室内的一根棒球棍,对被害人R****H K***R实施殴打,将其的左手小臂打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R****H K***R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0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R****H K***R人民币113000元,被害人R****H K***R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物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棒球棍一根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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