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0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6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某某**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冀BW****/冀B****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轴山东侧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故障车冀B9****/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致冀B9****/冀B****挂号车碾轧过周某某,之后冀B9****/冀B****挂号车又与魏某某停放的冀B5****/冀B****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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