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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毛某某等8人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市检诉刑诉〔2018〕4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苗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土家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系*甲公司运营**,住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住湖北省巴东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7********,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住湖北省来凤县**镇**街**号**栋**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住湖北省利川市**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恩施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9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告人毛某某共同出资在恩施**酒店三楼非法成立“*甲公司”( 又名“某某某”),以代办信用卡为名实施诈骗,后被告人王某某投资加入其中。经商议,由毛某某、段某某出资购买设备、租赁场地,毛某某负责整个公司运营,王某某负责招聘人员,并先后通过“58同城”等各种渠道招聘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舒某某、*乙公司**,公司下设**部、业务部、信贷部。业务部下设三组,分别为精英组、黑马组、超越组。公司对田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进行了培训,传授怎样通过拨打网络电话让不特定人群相信该公司能够代办大额信用卡,并以收取押金的方式骗取不特定人群的财物。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段某某、毛某某等人共骗取杨某某等人人民币912634.91元,通过“91tele”网络电话拨打诈骗电话397108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13日在“*甲公司”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9896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4日,**营运**,主要负责组装电脑、维修耳机、装网络电话呼叫系统、导入呼叫系统电话等工作。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甲公司”信贷部工作,根据**提供的资料为被害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等网站上申办信用卡。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甲公司”任**期间,骗取被害人普某某等人人民币2490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甲公司”任**期间,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人民币1046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4日在“*甲公司”任**期间,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公章、手机、银行卡、电话卡、U盘;2.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微信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严某某等26人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毛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通过网络电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舒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络电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通过网络电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田某某、舒某某、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726****,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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